欢迎访问文稿网!

法院执行员岗位职责

范文小馒头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法院执行员岗位职责

第1篇:执行员的岗位职责

法院执行员岗位职责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执行员工作,提高案件执行质量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执行员是审判活动的主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生效裁判案件的执行权。

第三条在院长、局长领导下完成各项执行任务。第一章权利和原则

第四条在任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分工,依法对下列案件行使执行权:

1、本院审理终结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以及刑事一审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案件;

2、经济合同促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

3、公证机关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务、物品的文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 4、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5、上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案件; 6、本院领导交办的执行案件。

第五条在执行活动中,应遵循下列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对一切公民和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

第六条执行员接到执行案件后,应认真阅卷,作好阅卷笔录,并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期,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向案件主审人、仲裁机关、公诉机关、行政机关、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案情,作到心中有数。

第七条在执行本辖区或外地案件中,外出前,须经局长、院长批准。执行中,如遇紧急情况,应及时向院里报告,返回后,应及时向局长、院长汇报执行情况。

第八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执行员应将案情提交合议庭讨论,拟定执行方案后,再予执行;对需采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严禁违法执行;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应做好各方面工作,依法妥善执行;对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将执行情况及时函告委托法院。第九条在执行案件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必须出示执行公务证及有关法律手续。

第十条执行工作中,要妥善保管配带的枪支、械具和卷宗材料;对执行的款项,要及时交内勤入帐,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章职业道德、职业纪律

第十一条执行员应遵守下列职业道德: 1、实事求是,依法办案; 2、刚直不阿,铁面无私;

3、忠实于人民,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象; 4、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5、秉公执法,两袖清风。

第十二条执行员应遵守下列职业纪律: 1、不准主观臆断; 2、不准徇私枉法; 3、不准贪赃卖法; 4、不准吃请送礼; 5、不准索贿受贿; 6、不准经商牟利; 7、不准欺压群众; 8、不准泄漏机密。

第十三条因执行不力或滥用强制措施,导致矛盾激化,贻误执行时机,造成不良社会上影响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第十四条根据完成任务情况,依照《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规定进行奖罚。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浅谈执行员的定位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执行人员包括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但现行法律对有关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使当前的执行员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状态,其中最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是:执行员应定位于四类人员中的哪一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规定,从1999年开始,各级人民法院逐步改革法院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实行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及行政人员等四类人员的分类管理体制。那么,在四类人员中,执行工作到底应由哪类人员承担更科学、更合理,笔者结合司法实务拟谈谈对执行员定位问题的看法。

一、执行员不应由法官担任

(一)执行员和法官的职责不尽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也就是说,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只能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即代表国家,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裁判每个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执行员的职责与法官的职责却不尽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活动,执行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执行员就是代表人民法院具体行使强制执行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使生效裁判文书得以实现的法院工作人员。可见,执行员的职责和法官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执行员由法官担任有诸多不利因素

目前,各级法院将执行员和审判员的资格同等看待,即原为审判员,可任执行员;原为助理审判员,可任助理执行员;原为书记员的,不能作为执行员。之所以如此同等看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法院系统曾长期“审执不分”,即由审判人员自行负责执行案件,由此,执行员的资格自然与审判员的资格相对等起来。虽然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相分离,但并没有将执行员和法官相区别,执行工作实际上仍由法官承担,且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也没有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等问题作出及时的规范,故此习惯做法仍得以沿袭。

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其主要任务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应强调法官与此同时还要担负保全财产、送达法律文书、甚至直接使用暴力手段从事强制执行。审判是确认民事权利的程序,体现的是国家的审判权;执行则是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体现的是国家的强制权。审判与执行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要求法官负责审判又负责执行,不符合法官专职审判的职能。

同时,法官作为“文官”,不具有显著的强制力特征,这也不符合执行工作“强制性”的特点。据统计,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的不到20%,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采用逃、躲、拖、顶或者私自隐藏、转让财产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等方式对抗执行。这就需要由具有一定强制力和威慑力的角色来进行执行,而法官恰恰不具备这个特征。

多年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1999年,党中央专门下发中(1999)11号文件解决执行难问题。可见,执行难已上升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笔者认为:执行员主体地位不明确,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应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由法官来做执行工作,首先必然导致角色混乱与重叠;其次,文官角色的法官,无疑缺少了某种程度上的威慑力。

二、执行员应定位于司法警察

笔者主张:执行工作应由司法警察来承担,执行员应定位于司法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的主要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直接管理的一支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是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的重要成员。由司法警察进行执行工作,其主要依据是:

(一)执行员并不需要对执行案件进行再次的审理

执行,只是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予以实现。执行既不需要重新审查当事人的起诉,也不需要复核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项证据;既无须熟悉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也无须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裁定和决定。执行员的任务,只在于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为采取执行措施的目的熟悉有关的案情。至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债务人提供了执行担保等等,即使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涉及到原判决的实体问题,执行员也并不需要对原判决进行实质审查,而仅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有理由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驳回异议还是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因此,将执行职能分离给司法警察负责,执行员列入司法警察系列,不但是审执分立的彻底实现,也能够较好地保障执行工作的完成。

(二)应该充分利用司法警察所具有的强制力和威慑力,保证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司法警察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其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而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将体现出比“法官执行”强大得多的威慑力,将更加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将对“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

(三)依靠司法警察的现行机制,提高执行效率

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5月4日所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在此原则下,全市、全省司法警察成为一个整体,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作战。最近,最高法院也决定将改革法院目前的执行管理体制,由各高级法院在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这种执行工作新体制与司法警察的管理体制相当吻合。可见,由司法警察这样一支编队组织、纪律严明的队伍进行执行工作,既符合人民法院的改革思路,实际实施起来,也将充分体现出司法警察主动、快速、高效的特点,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能极大提高执行效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