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强化“诉调对接”工作构建矛盾
纠纷调解大格局
近年来,在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自实行诉调对接工作以来,各成员单位积极调处社会矛盾纠纷,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力维护了全镇社会政治稳定。但在日常运转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
一、调解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调处纠纷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目前,基层人民调解的组织网络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具体到每一个“点”,则无论是组织机构、队伍素质还是物质保障等方面,与保证有效开展工作还有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目前绝大多数基层人民调解员是由村自治组织的人员兼职的,难以保证他们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摸清社情民意、排查矛盾纠纷。其次,人民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不少调解人员年龄老化、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这已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工作有效开展的直接瓶颈。
2、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诉讼中难以得到完全确认,直接制约调解衔接机制实际效用的发挥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
1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而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尚无相应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往往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忽视对人民调解成果的合理利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更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效力就更弱,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就变得毫无约束力,行政调解人员为平息纠纷所作出的努力前功尽弃。因此,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程序在协议效力问题上的衔接,直接关系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整体效能的发挥。
3、行政调解整体上有所弱化,准确定位尚需进一步厘定 。现代社会,哪里有行政管理、行政服务,哪里就有通过行政调解、协调解决本领域出现的矛盾纠纷的需要,这也是执政为民理念的要求。但从实际情况看,目前行政调解的适用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且调解的力度和工作的细致程度较以往有所减弱。这既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因素,也与近年来公民、法人权利意识增强、过分依赖法律诉讼有关,使得包括行政调解在内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和作用被忽视,甚至受到一定的挤压和排斥,诉讼救济由最后一道权利屏障成为纠纷解决的主渠道和前沿防线。
4、有关调解衔接机制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衔接工作有待进一步突破 。目前,虽然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由于法庭法官普遍偏少,很难具体保证一名法官负责一个乡镇的衔接工作,而大多以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形成了有名无实的工作局面,往往发挥作用不大,调解衔接制度责任机制偏软的情况比较明显。
二、解决问题的措施
1、依靠党委,努力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形成大调解工作机制。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过整合资源、打造工作平台、加强对接等方式,实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互补、共赢的良性互动局面。同时,要紧紧依靠党委的统一领导,积极争取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探索各种调解衔接方式,推动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补充、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建立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
2、以联系会议制度为依托、建立定期工作联系机制。根
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建立司法联席会议等形式的联系会议制度,由乡镇综治办牵头、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法庭和相关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参加,制定本地区调解工作规划,定期召开会议,互相通报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情况及现状,共同研究重大、疑难纠纷的处理方案,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建立定期工作联系机制,定期到社区,进行座谈和讲课辅导,提高人民调解员理解和运用法律的水平。建立民调组织与法院对接的网络,建立了掌握辖区案件信息的通道。对群体性纠纷和矛盾激化案件,提前作好准备,建立村(居)审判点,组织案件至村(社区)开庭。在宣传法律的同时实现案件纠纷的快速解决。
3、以乡镇综治维稳中心为平台、不断完善调解工作机制。建立由综治委牵头,法院、司法、公安、城建、劳动、民政等相关单位组成的综治维稳工作中心,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以综治维稳工作中心为平台,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信访调解四种职能,构建各负其责、相互衔接、相互协作的“四位一体、整体联动”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注意运用好民调组织等社会资源,不断创新工作方法,采取委托调解和协
助调解等多种形式,给当事人提供良好的协商和沟通途径,有效化解纠纷。借助社会调解力量的优势,将调解工作不断延伸,大力开展立案前调解和判后化解矛盾工作,运用灵活多样的方式,疏导和化解矛盾冲突,引导当事人服判息诉,促使部分上诉案件得以协商解决。
4、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机制。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当前调解衔接机制中关键的一环。如果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作用就会受到很大的局限。针对部分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存在法律效力和执行等方面的顾虑。对当事人要求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案件,法院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对具有债权内容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及时受理并予以审查和执行。这种做法既促进了人民调解依法开展,又增强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更有效地发挥化解社会矛盾,创造社会和谐的作用。
5、建立优势互补的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机制。各职能部门要按照“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要求,不断改进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实效性。法院在庭审中,选择典型案例,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对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及时反馈给相关调解组织,帮助分析原因;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定期选派法官评阅,指出不足之处,帮助人民调解组织提高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水平。
第2篇:诉调对接机制
曹埠镇诉调对接机制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人民法院、司法局关于诉调对接工作制度和县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要求,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规范和推进人民法院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对接工作,结合法院职能和本地实际,落实调解优先原则,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推动诉调对接工作有序、有效开展,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
建设应遵循党委统一领导原则、调解优先自愿原则、便民利民原则、有效定纷止争原则。
1.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原则;
我镇大调解工作和诉调对接工作一切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
2.坚持调解优先自愿原则;
调解优先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 依法选择非诉讼方式调解解决纠纷。
3.坚持便民便利原则;
大调解工作围绕着人民利益展开。为人民服务,就要便民便利。为人民群众解决矛盾纠纷提供最有效最便捷的渠道。入民法院应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窗口,为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就地开展非诉讼调解提供工作便利。
4.坚持有效定纷止原则;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应主动宣传非诉公调解的优势和特点,跟据案件类型、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二、处理程序;
(一)审查材料。受理纠纷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人民法院《 建议人民调解函》或《 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
(二)填写《 人民调解申请书》 和《 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填写;《 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 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填写。当事人在填写《 人民调解书》 前反悔,拒绝按受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函告相关的人民法院。
(三)调解纠纷。一般纠纷,可由一名人民凋解员单独调解,复杂、疑难纠纷,可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四)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委托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报当地司法所备案,其中属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或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办理的,应报当地县(市、区)司法局登记备案。经调解来达成协议,应当做好调解记录。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按前款规定方式调解结案的民事纠纷,属于经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于三日内退回相关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应建立诉前申请、诉讼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的档案的档案交接、保管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案件的档案归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