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监督申请书
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授权代理人: 地址: 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电话: 请求事项:
申请人因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两份裁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
事实和理由:
本案因一审、二审、再审之错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确错误,导致申请人迟迟不能实施权益维护,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
民事监督申请书
相关的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进行法律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
二〇一五年 月
日
第2篇: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xxxx19610402021。被申请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法定代表人林xx,负责人。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9483-3。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请求事项 :
1、依法对xx市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 1
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请人要求:
一、督促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12462元及违约金(自199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1年3月10日 高检会[2011]2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戴永生律师2013年9月30日2
第3篇:民事申请检察院监督申请书
民事申请检察院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注明一审、二审、再审身份,如一审原告):××,性别,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市×区×路×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如申请人为单位,应写为北京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注册登记地址××市××区××路××号,电话号码××)
代理人(如有代理人):××,性别,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市×区×路×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对方当事人(注明一审、二审、再审身份,如二审上诉人):××,性别,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市×区×路×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如申请人为单位,应写为北京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注册登记地址××市××区××路××号,电话号码××)
申请监督事项(一中院、基层法院):
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终(或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
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
(或者××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执字第××号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行使其他权利情况(高院):
申请人已于××××年××月××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
(或者申请人已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异议;或者提起诉讼),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驳回裁判或决定)
案件事实:
与法院裁判文书中查明事实一致的,可以简略。
申请监督理由:
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需指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存在哪些错误,存在多处错误的,逐一写明。
(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需指出审判人员存在哪些违法行为。申请对执行活动监督的,需指出执行活动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检察机关对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
(或者对××××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民事执行案件中执行行为)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第4篇:[法律文书]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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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族,身份证号码:,住 市 区 路 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代理人:,性别,族,身份证号码:,住 市 区 路 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对方当事人:,性别,族,身份证号码:,住 市 区 路 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申请监督事项(中院、基层法院):
不服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的()民终(或再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或裁定)。
不服赤峰市 区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的()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行使其他权利情况(高院):
申请人已于 年 月 日向 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
案件事实:
申请监督理由: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检察机关对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号民事判决进行监督。法妞问答 www.xiexiebang.com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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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民事调解申请书】 民事纠纷调解申请书
如果大家不知道怎么写一份调解申请书相关内容,那么了解学习一下下面的内容作为参考,首先欢迎大家阅读以下民事纠纷调解申请书大全这篇文章吧!
最新民事调解申请书范文 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 本人李xx,系永建辖区xx村委会xxx村村民,2011年12月26日21时许,本村村民杨xx及家人因口角和我发生争吵,随后,杨xx及家人用木棒将我打伤,导致我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到巍山民康医院和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911.04元,还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床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及(2012)临床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后续治疗费45005000元。鉴于对方的犯罪行为给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侵害,导致我产生了巨额医药费,对方至今也未积极垫付或赔偿任何相关费用。为定纷止争,顺应目前我国的大调解居民,构建和谐社会,我恳请你们帮助,对本案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及相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特此申请。此呈 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 申请人:李xx 2012年02月27日 民事纠纷调解申请书大全
精选民事调解申请书 times;times;省times;times;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199times;)民终字第times;times;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1995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deg;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deg;~Шdeg;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平
审判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侯某 被申请人: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事项
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赁合同;
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的租金36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01年10月1日,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120亩耕地发展林果业,租金按每亩1000斤小麦作为租金,也可以折合人民币,并签订租赁合同。第一年按每亩600元支付的租金,第二年按700元,以后由于小麦价格基本上都是六毛多,都是按600元支付的租金。2009小麦价格已经涨到0.9元多,被告仍按600元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经过多次协商,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申请人剩余的36000元租金。经查证,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已将该耕地转包给其他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特向某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此致 县某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郓城某乡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侯某 2010年3月12日
第6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关于对(2006)娄民初字第55号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反应
原审被告(下称我):冯尚奎,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联系电话:***。
原审原告:冯恒则,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
请求事项
请求对娄烦县人民法院(2006)娄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冯恒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据进行核查;对审判长李晋东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行核查。
事实与理由
1992年我经娄烦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静游镇下静游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即建房、窖、厕等完毕(此事实判决书第3页下段至第4页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毕直至20年后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沟渠都为空地,并无冯恒则任何建筑。
1993年冯恒则看中这块闲置空地地基,因南边紧靠沟渠以后有治理扩占使用面积潜力,便向村委提出批此块宅基地。如按现状说,不考虑治理沟渠扩占的话,此块地基是有欠缺,但当时冯恒则跟村委会说我和他关系好,他不嫌地基小,愿意和我做邻居。于是村委会就将此块有欠缺的地基分给冯恒则。然而冯恒则的心并不在些,在得到 1
此块地基后却将眼睛盯向我分得的这块地基,并无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内的厕所和菜窖且形成争议。当时,村委和镇政府为了避免日后邻里纷争关系僵化,给冯恒则在黄花岭(地名)批了两块地基(案卷里有我提供的时任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证明书各一份),争议得以解决,冯恒则满意而归。
时隔13年后的2005年,冯恒则以为村上人们概念模糊事不关己,加之原村委领导全部换任,又旧事重提,强打精神装腔作势要在当年所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并与我协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厕所。当然被我拒绝。2006年,冯恒则即向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形成本案判决书中所谓的“原告冯恒则与被告冯尚奎相邻纠纷一案”。
法庭上,我当庭提交了两份当时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书面证言,并请求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避重就轻,认为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一方面,又以“既然原告取得了位于被告前地块(南)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就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其取得宅基地使用的多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对我的辩解没有采信。我再三提出要看看冯恒则所持的其院前(南)这块宅基地的使用证,并当庭直指,冯恒则1993年经村、镇、县三级批准的这块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原因有:
1、偷梁换柱使用静游镇青羊沟村(青羊沟村是与下静游村隔汾河而不相望的另一个村)宅基地使用证冒充。
2、我持有的真实宅基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有经办人签字、县政府章,并且真实宅基地使用证分
别由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显然不应相同。而冯恒则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一致,实系伪造。与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截然不同。(以上质证,从《判决书》第5页也有所表露)
然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也照旧还是无视我当庭的任何言词,就像《民事判决书》写着:“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有瑕疵,系自己填写的,应该有填写人的填名、盖章或(应为‘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观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上述印记,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对申诉人质证指出的使用证伪造问题承认存在,却又对申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了如下的判决:
一、被告冯尚奎立即填埋已建的厕所,填埋山药窖二分之一(填埋部分为南至原告的房基,北至隔墙,东西至已有窖壁)。
二、原告冯恒则酌情补偿填埋费1000元。
判决书于2006年8月9日就已出,冯恒则也早已收到。其以判决书为证,寻衅滋事,再次与我发生冲突,并将我父亲打至重伤,父亲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顾父亲直至料理完父亲的丧事,所以根本无暇顾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头处理自己的事时,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已然过了上诉及申诉的有效时间。
让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会于1993年已批两块地给冯恒则,此事就告终结了。那么我与冯恒则就不存在相邻之说。而冯恒则13年后能斗胆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又旧事重提,并于次年恶人先告状呢?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不顾事实,不辩真伪,不采信我的任何证据,却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有力证据,置我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蹊跷何在?经我事后多次访察了解到,本案的审判长李晋东曾经和冯恒则的亲外甥齐换奎合伙在东水沟(娄烦地名)开铁矿,所以当时按娄烦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分工,下静游村一带的案子全应归娄烦人民法院二庭审理,本案也即应在该院二庭审理,可开庭时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划到一庭让李晋东庭长审理。这也是事后我多次打听才得知的实情。
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冯恒则一户人家却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块地基,就算是村里批宅基地工作不算严谨,也不至于一户人家就能批给三份吧!这于法于理都不通!
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
行核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冯尚奎
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
第7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张桂霞,女,68岁,汉族,住址: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松园6号楼3单元341室。
被申请人:兰斯芹(兰斯琴),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赤峰市红山区鑫元小区1号楼442室。电话:
被申请人:寅旭,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不详。电话:0476-8609135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再审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兰斯芹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二被申请再审人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松园6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原系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与其前夫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婚后取得部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公房,当时的产权为赤峰市轻纺工业产品有限公司与寅旭共有,1998年二被申请再审人经红山区人民法院(1998)红南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
离婚,该涉案房屋个人部分的产权归被申请再审人寅旭所有并由被申请再审人寅旭使用,被申请再审人寅旭给付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房屋折款四万元。
二被申请再审人离婚后于2003年经房改,通过产权购买的形式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并由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7日为其颁发了“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080461号产权证书。2010年1月25日经被申请再审人寅旭申请,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对涉案房屋为被申请再审人寅旭进行了单独所有权登记,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31002037号”。2010年4月30日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将涉案房屋依法转让给郭树刚,2010年4月30日郭树刚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09979号”。2010年5月19日郭树刚与计素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计素英,并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10年5月25日将该涉案房屋登记于计素英名下,并为其颁发了“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117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5月25日申请再审人经赤峰市昭乌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计素英签订了该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以人民币23.75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0年5月26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5月31日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将该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申请再审人名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12004号”据此申请再审人合法取得了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松园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所
有权。
2002年11月26日二被申请再审人签订了互易协议约定由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以自己所有的蒙D16096号车辆对换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当时享有部分产权的该涉案房屋。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所以2010年1月12日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申请再审人寅旭互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协助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于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名下。2010年5月5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的诉讼请求,后被申请再审人寅旭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依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兰斯琴与寅旭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红山区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1)红法执字第516号执行裁定书已将申请再审人已取得所有权的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
本案中依据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与被申请再审人寅旭签订的互易合同,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只能在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完全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享有要求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向其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然而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在完全取得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并未向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是在2010年4月30日将该涉案房屋转让给了郭树刚,后来郭树刚又转让给计素英,计素英又转让给了申请再审人且均依法进行了物权变更登记。此时,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对该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物权。同时,依据合同法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也便丧失了要求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向其履行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只能要求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而事实上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之前的2010年4月30日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已将涉案房屋依法转让给了郭树刚,2010年4月30日郭树刚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09979号”。在此前提下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请求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于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名下,即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已依法不能实现,从而其诉讼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应对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却未查清案件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要求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协助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义务。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申请再审人寅旭与被申请
再审人兰斯芹互易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知涉案房屋已被被申请再审人寅旭转让,所有权发生转移,已导致二被申请再审人之间的互易合同不能履行,却仍然错误的维持一审判决,最终至申请再审人的房屋被错误执行。所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再审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兰斯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松园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执行回转恢复登记为申请再审人所有。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张桂霞 2011年7月6日
第8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示范文书 | 民事再审申请书
经办律师按:根据案件基本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在一审胜诉、二审被判败诉的实际情况下,我接受原告方委托,向原告充分释明此案申请再审存在被裁定驳回的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向省高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如被裁定驳回,则可以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为诉请另诉。)此民事再审申请书就是在此等背景下形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当事人三月梅的再审申请,案号:(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XX号,立案审查,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裁定,以三月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袁某红持有的合同原件及购房款收条原件“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未采纳申请人三月梅的主张,驳回被申请人三月梅的再审申请。
一件民事案件所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和司法为民,以及律师在民事代理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能力和作用,并非判决的本身,而是最终的结果是否为当事人认可或者接受。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月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镇丝XX村XX屋XX号。
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1 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邓忠开律师
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路XX街XX号门店X楼。
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申请人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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