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XX,女,XX岁,XX族,系犯罪嫌疑人XX的XX;
联系地址:XX;手机:138xxxxxx 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XX。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XX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XX因涉嫌XX一案,于XX年X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在XX守所。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取保候审,基于以下理由:
一、申请人是被申请人XX的XX,现在已经怀孕六个月。在XX被刑事拘留之前,完全依赖XX的劳动收入维持基本生活,也全靠XX一人照顾日常起居。 XX被拘留以后,因为全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用尽家里的钱,还债台高筑,申请人生活每况愈下,如今六甲之躯病倒入院,既无经济来源,又无人照顾,生活无以为继。现在申请人每天以泪洗面,身心疲惫,却无计可施,只望XX能获得取保候审,得以相见,以稍稍安慰。同时,家中还有年迈老人无人奉养照料。只因被申请人无心闯此横祸,这个原本并不宽裕的家庭就陷入举步维艰的困境。
二、被申请人XX认罪态度诚恳,对被害人家属补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原本事故的发生,被害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监护不当的责任,但XX 没有选择申请行政复议重新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而是千方百计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鉴于被申请人的诚恳态度和承担责任的努力,对被申请人予以充分谅解,其《谅解书》中写道:“事故发生后,司机XX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比如报警、打120电话等。在事故的赔偿事宜方面态度比较积极,给予了适当的赔偿和精神抚慰。我们同情、宽恕、理解XX,愿意给予谅解,也希望能得到有关司法机关的宽恕,免于刑事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属于特定情况下的过失犯罪,被申请人的行驶证被扣押后也不可能再合法驾驶车辆,因此相信取保候审申请获得批准后,他不会再危害社会。
综上,为了申请人和腹中胎儿的健康,以及申请人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96条的规定,特申请取保候审,恳请批准。此致深圳市公安局
申请人:XX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篇2
取保候审的程序规定如下:
一、取保候审的的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公安、司法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的,应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即取保候审的方式是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
应当注意: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二、保证人的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这是指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以防止保证人串供、隐匿和伪造证据,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这是指保证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影响力,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心理强制,使之不敢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必须是依法享有各种宪法和法律规定权利的中国公民,依法被判处刑罚或者采取了民事、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人,不能充当保证人。(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这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随时与保证人联系,了解被保证人的情况;同时也为了在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时,司法机关可对其处以罚款,追究其经济责任。
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了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保证人的义务是:(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三、保证金。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于采用保证金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数额起点为1000元。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四、取保候审的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在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在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同时,签发《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篇3
摘要:现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侦察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无论是刑事机关还是律师对贯彻这一制度都存在不同程序的问题,关键就在于其对这一制度的内容、程序和意义都缺乏了解。为此,笔者就该项目制度的内容、程序和意义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颁布的经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这一规定在法学理论上被称为"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无论是刑事侦察机关还是律师,对贯彻落实这一制度都存在许多问题:在侦察机关方面表现为: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后,律师请求侦察机关安排会见时,侦察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安排律师会见;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侦查人员不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了解案件情况。在律师方面表现为:怕担风险,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不知道从哪些方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有的律师甚至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有风险,不愿意接受委托。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刑事诉讼法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内容和意义缺乏了解。为此,笔者拟就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内容、意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和程序谈谈个人见解。
一、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内容
从法学理论上讲,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由一系列法律关系构成的体系,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也是如此。法律关系指的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参加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制成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法律关系,就是侦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律师参与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相关活动时,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九六《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作了明确规定,从而构成了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完整体系。
(一)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就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侦察机关的权利义务有:一是有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二是有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及时转达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相关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的义务;三是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侦察机关有权不予批准,但有告知不批准的理由的义务。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权利申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二是有权要求侦察机关将聘请律师的请求转达给自己的亲属或者有关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三是侦察机关不批准聘请律师的,有权要求侦察机关告知不批准的理由;四是侦察机关不告知或者剥夺自己聘请律师的权利,有权提出控告。
(二)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侦察机关与律师就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侦察机关的权利义务:一是有义务向律师介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二是有义务在法定期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三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员在场;四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关派出的在场人员不得阻拦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五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侦察机关应当准许;六是有权查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七是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申请会见时,有权不予批准,但应向律师说明不批准的理由;八是有告知律师遵守会见场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九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规定,在场民警有权制止,必要时有权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有权通知律师管理部门.十是对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有权不予批准,但应说明理由。律师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权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二是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三是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四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要求侦察机关派员在场;五是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六是有权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七是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八是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聘请翻译人员;九是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遵守法律规定和会见场所规定的义务;十是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的义务;十一是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义务;十二是对在会见中了解的案件情况,有保密义务。
(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就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就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接受或者拒绝亲属为自己聘请的律师的权利;二是有辞退已聘请的律师另聘请其他律师的权利; 三是有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的权利;四是要求律师申诉、 控告的权利;五是有要求律师帮助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六是有向律师如实陈述案件情况的义务;七是要求律师申诉控告时,有向律师如实陈述理由、提供证据的义务;八是不得向律师提非法要求;九是有向律师缴纳服务费用的义务。律师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件情况;二是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和讲解与其涉嫌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三是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四是有义务应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其申诉、控告;五是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六是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非法要求,有解释的义务和拒绝的权利,七是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依法收取服务费;八是有义务对在会见中了解到的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保密。
二、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意义
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对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刑事诉讼法治,拓宽律师业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对侦察机关的侦察活动实行监督
过去,我国刑事侦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都是在封闭和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不允许侦察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介入。这种暗箱操作的弊端使侦察人员的侦察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监督。这是过去经常发生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犯罪情况,了解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向犯罪嫌疑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在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侦察人员有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后,可以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这就无疑于是给侦察人员戴上了紧箍咒,设置了违法防线,使侦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增添了监督机制,它对于促使侦察人员自觉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使侦察权的自觉性,预防侦察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九六《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增多,刑讯逼供现象大大下降,侦察工作的质量大大提高,充分说明了,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有利于加强对侦察活动的监督。也充分说明了这项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个人因涉嫌犯罪,被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羁押,人身自由被剥夺,但是他仍然是公民,仍然享有宪法赋予的某些公民权利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但是过去在"左"的思想影响下,人们总认为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被抓起来后,就什么权利也没有了。侦察人员在这种错误认识指导下,在侦察活动中,任意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外在我国,由于多种原因,人们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之后,根本不知道在侦察阶段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了解一点的,也不知道怎样行使诉讼权利,加之畏惧心理,也就不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途经,不仅可以向律师咨询与涉嫌犯罪有关的法律问题,了解自己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怎样行使权利,维护这些权利,而且可以委托律师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这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就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
(三)延伸了律师的刑事业务,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作用,健全了刑事诉讼法治。
按照七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3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律师辩护。这种把律师的刑事业务范围仅限制在审判阶段的规定,不利于发挥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对侦察、检察、审判机关起到制约监督作用。九六《刑事诉讼法》在设定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同时,又将被告委托律师辩护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阶段,这样就使律师的刑事业务的范围大大延伸了,从而有利于律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发挥监督制约作用,这无疑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的重大进步和完善。
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
根据九六《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实践,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的方法,一是向犯罪嫌疑人讲解有关的法律知识,包括其涉嫌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原则的规定,刑法关于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刑事诉讼各阶段办案单位的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有关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的法律规定。二是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下列权利:一是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二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三是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四是自行辩护的权利;五是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六是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无关的问话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七是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八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九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有申诉的权利;十是对侦查人员侵害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在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一是如实陈述案情的义务;二是遵守监规的义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时,要进行必要的解释使其真正懂得各项权利义务的含义。
(三)申诉
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存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提出申诉请求时,申诉。
(四)控告
犯罪嫌疑人要求控告侦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控告。
(五)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七十五条规定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帮助申请取保候审:一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四是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五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六是拘留后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七是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
四、律师办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案件的程序
(一)接受聘请,办理委托手续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聘请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需要经侦察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协议》并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律师服务费,《授权委托书》主要是委托人就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限给予明确授权,一般应写为:“律师的权限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二)与侦察机关联系
律师在与委托人办好委托手续后,应及时与侦察机关取得联系,向侦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侦察人员接待律师时,律师应向侦察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并向侦察人员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请侦察机关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应向侦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后,侦察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察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察机关不予安排会见的,律师可以向上级侦察机关的督察部门反映,请求解决。
(三)会见犯罪嫌疑人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主要途径。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进行。前往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携带《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公函》、《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证明》,经看守所值班工作人员办理会见登记手续后,由看守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会见室会见。会见时应有侦察人员在场,会见完毕,将犯罪嫌疑人交还给看守所工作人员收监。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工作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也应请侦察机关派员在场,以预防会见的风险性。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聋、哑、盲人的,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应向其介绍自己的姓名、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征询其对自己担任他的律师提法律帮助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再开展后续会见。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自己为他提供法律帮助,即中止会见。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内容如下:一是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状况;二是询问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是询问犯罪嫌疑人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四是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自己涉嫌的罪名,是否参与了涉嫌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认参与了涉嫌的犯罪,可以要求其简要陈述参与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五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和理由,六是了解侦察人员有无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情况;七是向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问题;八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申诉控告
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申诉、控告、要详细询问申诉、控告的理由,并作好记录、记录完毕后,交给犯罪嫌疑审核后签字按手印。申诉、控告理由不充分的,应向其做好解释教育工作。申诉、控告理由充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汇报,经律师事务所 主任批准后,代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申请取保候审
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汇报并获得批准后,应与犯罪嫌疑人亲属商谈准备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事宜,商谈妥后即向侦察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侦察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协助其亲属办理取保候审的有关手续。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应教育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五、 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中的取证权问题
九六《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接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是否可以收集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的学者和律师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因为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察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都没有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从法学理论上讲,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人们就有实施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一原理,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是有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的。
但是侦查阶段毕竟不同于审查和审判阶段,审查和审判阶段,侦察机关已经完成侦查工作,犯罪事实基本查清,犯罪的基本证据已经固定。而侦查阶段,侦查活动尚在进行中,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或未完全查清,犯罪的证据尚未完全固定。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权利,就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即只能就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或者不应追诉的理由和证据展开调查,而不应就全部案件事实展开调查。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作必要的限制,即有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又不至于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整取证而干扰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
为了更好规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活动,建议由立法机关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用调查证权限做出相应的补充,或者由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就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限做出具体规定。
注释
①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单一的以律师辩护形式参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使律师业务范围比以前增加了。
②这种提前介入不同于以往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应当说是在新形势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新的业务。
③对于这一新型业务的实践与探索仍然存在,而且将来仍将会出现一些问题。
参考文献资料
1、1998年4月25日第一次修订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篇4
根据《*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高校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实施工作中的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关于特聘教授岗位和候选人申报1、各高校在申报设立特聘教授岗位时,应明确重点突破的研究方向或研究任务。2、申报高校要建立相应的校级特聘教授岗位制度,省级特聘教授候选人首先须是学校聘任的校级特聘教授。3、特聘教授岗位所在学科至少应具有硕士学位授权点。4、对于部分尚未设岗,但确有条件好且属于海外引进的特聘教授人选,同时符合设岗条件的学科,学校可作为特殊情况,申请补设特聘教授岗位,将该学科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申请材料与特聘教授候选人推荐材料一并报送,提请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补设特聘教授岗位的数量不超过当年申报岗位数量的四分之一。5、特聘教授候选人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学术成就特别突出且确属紧缺的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不能突破55周岁,申报时学校应予以说明。6、特聘教授候选人具有博士学位,主持过部级重大科研项目。7、已受聘教育部“长江学者”或其他省(市)特聘教授,聘期内不得再申报*省高等学校特聘教授。8、对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特聘教授候选人,学校党委严格掌握人选的政治标准,申报时应附学校党委对候选人的书面意见。9、特聘教授候选人如为现职学校校级领导或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必须在推荐的同时征得候选人任职单位上级干部主管部门或任职单位党委同意,如其聘任为特聘教授即免去其校级领导职务或职能部门负责人职务。候选人本人写出书面辞职保证书,申报学校在报送材料时对此要予以说明。10、特聘教授候选人申报材料应包含如下内容:(1)候选人在海外取得学历、学位,应出具教育部学历认证机构的学历认证;(2)海外学者应聘的候选人申报时应提供担任高水平大学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或其他相应职位的任职证明;(3)特聘教授岗位设置申请表和候选人推荐表中列举的SCI、EI、ISTP、SSCI、CSSCI收录以及论文他引情况,推荐单位和候选人应提供源证明(原件,须经有关检索机构盖章);(4)推荐表中列举的所有科研项目立项证书、获奖及专利情况的证明复印件;(5)5篇重要创新性论文的全文及其刊载杂志封面、目录的复印件,以及推荐表中列举的其他代表性著作封面、目录和论文首页复印件;(6)在国际学术会议上担任职务的证明以及做大会报告、特邀报告的邀请信或通知复印件;(7)候选人校级特聘教授聘任证书复印件;上述所有证明、证件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学校公章。11、在省内高校之间招聘特聘教授候选人,申报学校需在推荐上报前函告候选人所在高校。二、关于特聘教授聘任12、特聘教授所在高校须为聘任的特聘教授配套必要的科研经费,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其中,自然科学领域特聘教授科研配套经费不低于200万元,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特聘教授科研配套经费不低于50万元。13、教育厅对评审通过的拟聘特聘教授人选通知学校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一个月。公示期结束后无异议的,学校可与之签订特聘教授聘任合同及工作任务书,并报教育厅核准。14、已评审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拟聘特聘教授人选,须在公示结束之日后3个月内办理上岗手续,特殊情况可以顺延3个月。到期不上岗者,视为放弃特聘教授资格。如果特聘教授岗位为申请补设,特聘教授岗位同时将被取消。三、关于特聘教授考核管理15、对于聘期内未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特聘教授,报请专家评审委员会审定,由学校解除聘任合同。16、对于在聘期内到岗工作时间不足10个月的特聘教授,一经查实,聘任学校应解除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17、特聘教授如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或触犯刑律,或在申报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查实,聘任学校应解除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18、特聘教授在聘期内因特殊原因担任领导职务及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调离受聘岗位,聘任学校应解除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19、特聘教授三年聘期结束时,所在高校学术委员会应组织同行专家对本校特聘教授进行期中考核评估,同时对学校有关配套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形成《*省高等学校特聘教授期中总结报告》和学校的自评报告,报送教育厅。在学校考核评估的基础上,教育厅组织同行评审专家采取会议评估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确定是否续聘的意见。四、其它20、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与《*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实施办法》合并施行。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篇5
第二条本计划所称廉租住房。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证性质的普通住房。
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规范的家庭,未达到本计划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计划。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经济开发区、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本计划所称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本计划所称实物配租。并依照廉租住房租金规范收取租金。
指产权单位依照市政府的规定,本计划所称租金核减。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租金规范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租金规范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规范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布置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需在本市工作和生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证线以下。享受最低生活保证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
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逾越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十三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
并提供下列申请资料: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资料后。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资料齐备后。
第十六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证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依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轮候期间。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卦情况进行变卦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面积规范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证证》标明的保证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依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规范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证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
第二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房屋产权单位料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证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合同到期后。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证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规范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篇6
发明│①
③ │
名称│
──┬─────────────────────┤(发明)
④ │姓名 ├───────────
发├─────────────────────┤
明│地址 │②
人│ │
──┼─────────────────────┴───────────
⑤ │姓名或名称 电 话
├─────────────────────────────────
│邮 政
申│地 址
请│编 码
人├─────────────────────────────────
│国籍或总部所经常居所或营业所
│在地国家名称所在地国家名称
├─────────────────────────────────
│代表姓名
──┼─────────────────────────────────
⑥ │名 称 地址
专├─────────────────────────────────
利│专利局给出的 机构所在地区
代│
理│机构代码 邮 政 编 码
机├─────────────────────────────────
构│代表人姓名登 记 号
──┴─────────────────────────────────
⑦已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已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请求费用减缓
可能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
⑧申请文件清单 │⑨ 附加文件清单
1.请求书 份 每份 页│ 要求优先权声明
2.权利要求书 份 每份 页 项│ 优先权证明材料
3.说明书 份 每份 页│要求提前公开声明
4.说明书附图 份 每份 页 幅│ 实质审查请求书
5.说明书摘要 份 每份 页│ 不丧失新颖性证明
6.摘要附图份 每份 页 幅│材料
────────────┬───────────┴─┬─────────
⑩上述以外的发明人 │⑾上述以外的申请人│⑿申请人或机构
│ │ 签章
│ │
│ │年 月 日
────────────┴─────────────┴─────────
2.说明
专利是指国家专利机关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发明人、设计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专利法》规定的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产品、方法或者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
新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取得专利权的条件是: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①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②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③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是,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①科学发现;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③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④动物植物品种;⑤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但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这是申请人应当注意的基本问题之一。
取得专利权一般要经过申请--初步审查--早期公开--请求实质审查--进行实质审查--公告--异议--复审--批准九个步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通常不需要经过早期公开、实质性审查阶段而直接进入公告。申请是第一步。申请要填写申请书,交由专利机关。专利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经初步审查后,即可早期公开,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将申请的内容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供公众自由阅览。专利局对此专利申请给予临时性保护。
专利的申请是取得专利权的先期条件。申请专利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2)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3)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4)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5)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6)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7)发明专利是指对一种从创造活动中产生的对现有技术问题的崭新的解决方案所授予的专利。发明人对自己的发明可以依法向专利机关申请专利。因此,就需要填写发明专利申请书。填写发明专利申请应当注意的问题有:申请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发明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摘要等文件,申请文件一式两份,允许使用复印件,但申请人或者机构签章不得复印;填写申请书必须使用中文,外国人名、地方如无统一中文译文时应注明原文:本表填写不下时,可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篇7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一)家庭所有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上年度人均月收入低于700元(含);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将根据保障能力逐步调整。
二、租赁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单身家庭28平方米,二人家庭45平方米,三人家庭58平方米,四人及四人以上家庭68平方米。家庭原有公房、私房住房面积,在计算租金补贴时予以扣减。
三、租赁补贴标准,市区低保、特困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7元,低收入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5元。乡镇低保、特困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6元,低收入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4元。
四、低保、特困无房户,部分低收入家庭中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对于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市建设局与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街道办、房改办、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等相关部门会商并上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保障。
五、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家庭人口包括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以及具有法定赡养关系且实际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老人。
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家庭现住房面积按照申请人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等)、承租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含货币安置);
(二)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三)已出资购买,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住房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四)申请之日前三年内转让(出售、赠予或其他方式转移)的住房;
(五)使用宅基地建设的农村住房;
七、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应如实填报《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现住房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或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住房及经济收入(含低保证、特困证)情况证明;
八、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居委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居委会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市建设局。
(四)市建设局自收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监察、财政、公安、劳动、民政、总工会、房改办、房屋产权监理所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九、租赁补贴保障顺序以汇龙镇为主要保障范围,逐步扩面到各乡镇。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根据政府财力情况分期分批逐步解决,市建设局应将轮候顺序予以公布。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取消轮候。
十、准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对象,须与市建设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在市场选择住房。与出租人签到租赁合同后可按标准领取租赁补贴款,租赁补贴款每季度第三个月末发放。
准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对象,须与廉租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0元(砖混1.5级,每下降半级相应减少0.05元)计算,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租金标准计租。
十一、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及时退出机制和年审复核制度。
(一)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及时退出机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建设局申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发租赁补贴:
1.对虚报、瞒报、仿造有关情况证明获取租金补贴的;
2.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数、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政策规定标准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4.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或不缴纳房租的。
违反本规定,一经查实,情节恶劣的,由市建设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个人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的责任。
市建设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在5日内书面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实行配租的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篇8
各有关单位:
现将《留学回国人员申办上海常住户口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xx年12月30日
留学回国人员申办上海常住户口实施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人才强市战略,加大海外人才引进力度,规范留学回国人员申办上海常住户口工作,根据《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公通字〔20xx〕19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改革的有关要求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申请单位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制事务所以及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信誉良好,并在本市依法纳税、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企业(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上级法人注册资金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留学回国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来沪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国(境)外获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
2.在国内“211”高校(见附件1)获得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中央直属及中科院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硕士毕业生参照“211”高校毕业生执行),并在国(境)外高校获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或在国内非“211”高校获得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并在国(境)外世界排名前500名高校获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或在国(境)外高校获得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和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不含大专起点本科和HND等形式)。
3.在国(境)外世界排名前500名高校获得本科学历、学士学位(累计在国(境)外学习时间须满1年以上;中外合作办学、联合培养等性质毕业生应同时获得国内和国(境)外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不含大专起点本科和HND等形式)。
4.在国内获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或取得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赴国(境)外进修、做访问学者满1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的人员最近连续6个月在同一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应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个税缴纳情况应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合理对应。
5.其他不符合第2、3项条件,在国(境)外高校获得本科、学士及以上学历学位(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人员累计在国(境)外学习时间须满1年以上;中外合作办学、联合培养等性质毕业生应同时获得国内和国(境)外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不含大专起点本科和HND等形式),同时最近连续12个月在同一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达到上一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5倍,个税缴纳情况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合理对应的人员。
(二)来沪创业的留学回国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在国(境)外高校获得本科、学士及以上学历学位(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人员要求同上)或符合第4项条件,来本市创办企业的留学回国人员(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实缴),本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且为第一大股东(不含股份转让、后期资金注入),个人股份一般不低于30%),同时最近连续6个月在同一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个税缴纳情况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合理对应。
世界排名前500名高校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参考英国泰晤士报高等教育副刊、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QS世界大学排名、上海交通大学20xx年的学校名单确认后予以公布(见附件2,留学回国人员国(境)外毕业院校参考名单)。上述名单待每年新的世界排名公布后对新增的院校名单予以追加,12月31日前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网站和予以公布。同时,留学人员在国(境)外院校获得的学历学位应属于教育部认可的范围。
留学人员回国后应直接来上海工作,累计待业时间不超过2年;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有效期在1年(含)以上,且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在6个月(含)以上(如合同约定有试用期的,需完成试用期后方可申报);留学回国人员年龄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
派遣人员不属于留学回国人员申办上海常住户口范围。
第四条 申请的提出
留学回国人员申办上海常住户口,须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应为单位紧缺急需并发挥重要作用、拟长期使用的人才。
外国企业在沪代表处和各国驻沪领事馆通过具有资质的外事服务单位进行申报。
第五条 单位需提交的材料
除特殊说明外,所有申请材料均核对原件,留复印件。
(一)申请单位介绍信、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二)申请单位报告。
(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依许可经营的,另须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另须提供批准证书)。
申请单位为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提供上级法人的上述相关证件(须加盖上级法人公章)和上级法人的授权书。
上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证件剩余有效期应在6个月以上。
(四)《留学回国人员申办上海常住户口申请表》(附一张2寸证件照)。
(五)申请单位与留学回国人员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来本市创办企业的留学回国人员,应与其创办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验资证明。
(二)企业最近连续6个月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税单(零税单无效)。
(三)企业最近连续6个月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凭证。
第六条 留学回国人员需提交的材料
(一)教育部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二)国(境)外毕业证书、成绩单;属于进修人员的提供国(境)外进修证明(须附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件)、《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和国内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证书或副高级及以上职称证书。
(三)出国(境)留学前国内获得的相应的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出国(境)前系在职人员的,提供原工作单位同意调出或已离职证明;在国(境)外有工作经历的,提供工作单位劳动合同、税单或机构负责人签字的工作证明(须附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件)。
(四)护照、签证及所有出入境记录、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出国前为农业户口的须在原籍办理“农转非”后申请;留学期间户籍已注销的须附90天内有效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在沪落户地址证明。落户地址为个人购买的产权房的,提供房产证;落户地址为配偶或直系亲属家庭地址的,提供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产证、居民户口簿和产权人共同签署的同意落户的书面证明;落户地址为集体户口的,提供相应的集体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以及单位同意落户的书面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书;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持国外结(离)婚证明的,另须提供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件。
(七)子女出生证明(在国外出生的,另须提供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件)及合法生育的证明。
(八)在沪档案接收单位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如档案已在沪,提供档案保管单位出具的保管证明。
(九)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社保缴费基数和期限由社保系统提供;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而补缴的、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社保缴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不能合理对应的不予认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暂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须提供正式录用或编制内聘用相关证明);回国后未就业时间超过半年的须附劳动用工手册或档案保管单位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十)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办理流程
(一)申请单位先在网上进行注册,并填写相关信息,然后备齐相关书面材料到受理部门(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进行现场申报。
(二)受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约定补正的期限。逾期仍不能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三)受理部门对予以受理的材料进行整理、复核,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审核。
(四)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按照规定,对初审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五)审核通过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将审核通过的意见反馈受理部门,并将审核通过的落户名单汇总至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10个工作日一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将名单转发至各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出具书面《不予审批决定书》。
(六)受理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落户确认单、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等批件制作。
(七)申请单位凭相关证明领取批件后办理户口迁移、申报、人事档案调动等手续。
第八条 轮候办理
留学回国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年度总量调控,按照审核通过的先后顺序,自动进行排队轮候。超过当年调控总量的,继续予以受理并审核,审核通过的,依次进入下一年度办理。新的额度获得前暂停名单发送、批件制作。
第九条 家属随迁条件
符合落户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其配偶(须回国前结婚,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和16周岁以下或16周岁以上、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子女属随迁范围。
回国后结婚的配偶按照本市投靠类政策办理。
申请人配偶需随迁的,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并提出;配偶暂未回国的,可在回国后申请补办落户手续。
申请人子女需随迁的,如子女在国内出生,须在父(母)原户籍地办理出生登记后一并提出;申请人在上海落户后再提出补办随迁的,按照本市投靠类政策办理。如子女在国外出生,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并提出;暂未回国的,可在回国后申请补办落户手续。
第十条 家属随迁需提交的材料
(一)《留学回国人员配偶申办上海常住户口申请表》(附一张2寸证件照,子女免表)。
(二)配偶和子女户口簿、身份证、在沪落户地址证明、配偶国内最高学历学位证书(配偶为留学回国人员的,提供《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护照、签证及所有出入境记录)、子女出生证明(子女在国外出生的,提供国外出生证明和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件、中国护照(或旅行证)及签证、出入境记录); 16周岁以上、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子女需随迁的,提供学籍证明。
(三)配偶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须加盖单位公章);原来在外省市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原单位同意调出或已离职证明。
(四)放弃随迁的,提供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及书面放弃随迁承诺书。
(五)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和留学回国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为其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或者伪造。如有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行为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记入本市社会征信系统。对通过虚假材料骗取本市常住户口的,注销其本市常住户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篇9
专利审批机构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正确适用听证原则、准确把握驳回时机对专利申请的高质量、高效率审查具有重要意义。《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了发明实质审查程序中的三个原则,即请求原则、听证原则、程序节约原则。在驳回申请的条件中,《专利审查指南》指出在听证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兼顾程序节约原则。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重要实质性条件。在被驳回的申请中,具体理由常为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和创造性虽然在专利法体系中分处不同的条款,但二者之间却存在密切的联系。这一联系导致在驳回申请时如何合理适用听证原则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
一、听证原则与程序节约原则
1、听证原则
听证程序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中的法官。其中第(1)点即意味着听证原则,该原则奠定了近代以来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听证最初源于司法领域,后逐渐扩展至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称之为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行政听证制度是听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分类。美国是最早在法律上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国家,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凡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利害关系的行政决定,包括制定行政规章和行政裁决,都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行政听证是行政主体执法行为的程序化,体现出法律对行政行为之程序正义的诉求,其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设定行政听证程序的根源在于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
我国《专利法》第37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专利法》第38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2.2节对听证原则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给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针对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即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在之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告知过申请人。”
2、程序节约原则
专利审批意义上的程序节约原则是行政程序中效率原则的体现。行政行为应当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物力和财力取得最理想的行政结果。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有时行政主体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名,减少或免除自己行政程序的义务,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增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使效率成为“专制”的借口。因此在适用效率原则的同时,要避免行政机关对其滥用。基于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2.2节规定:“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审查员应当尽可能地缩短审查过程。换言之,审查员要设法尽早地结案。因此,除非确认申请根本没有被授权的前景,审查员应当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将申请中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所有问题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所有问题给予答复,尽量地减少与申请人通信的次数,以节约程序。但是,审查员应当注意,不得以节约程序为理由而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3、“同类缺陷”与驳回时机
听证原则是对专利审查程序中公正性的要求之一,而程序节约原则是对专利审查程序的效率作出的要求。在专利审查中,听证原则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专利审查作为一种行政程序与其它行政程序一样,在保证公正性的前提下也要考虑行政效率。《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6.1节规定:“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即使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仍然存在用已通知过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但只要驳回所针对的事实改变,就应当给申请人再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但对于此后再次修改涉及同类缺陷的,如果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仍然存在足以用已通知过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则审查员可以直接作出驳回决定,无需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兼顾听证原则与程序节约原则。”
由此可见,专利实质审查中对于听证原则采取了有限适用的态度。即并非任何时候,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都必须在之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告知过申请人。对于已经在之前告知过的缺陷,如果在之后的修改中再次涉及同类缺陷的,审查员可以用已通知过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对专利申请予以驳回。《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还引出了一个概念,即“同类缺陷”。为了更准确地把握驳回时机,以保证申请人获得公正且高效的审查结果,有必要对“同类缺陷”进行讨论。对于“同类缺陷”,《专利审查指南》并未给出明确定义。审查实践中,对“同类缺陷”的普遍性理解是指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同一法律条款下的法律问题。例如:《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说明书充分公开,《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不得超范围等。由于法律条文本身所具有的体系性和逻辑性,上述对“同类缺陷”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专利法的重要核心,在专利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二者同为申请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也同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情形。《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分别给出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基准。审查新颖性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1)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2)单独对比。其中,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审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还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其中,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通过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基准的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在专利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考虑抵触申请的情形)时的审查基准并不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属于“同类缺陷”的观点。
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类缺陷”的讨论
新颖性和创造性虽然分属于不同的法律条款,且审查基准也不相同。但是二者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专利申请人以新技术的公开来换取一定时期内该技术的法律保护,其所公开的技术要对现有技术做出至少一定程度上的贡献,其既不能是已经存在的技术,也不能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显而易见的改进。也就是说,该技术必须是新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创造高度,从而才能满足专利法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可见,新颖性和创造性被用来检验专利申请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程度。若申请的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为零,则其不具有新颖性;若申请的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虽有贡献,但贡献的程度太小,则其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在逻辑上,不具备新颖性的申请也一定不具备创造性。
正是由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这一内在联系,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对“同类缺陷”的认定存在着争议,而“同类缺陷”认定结果的不同往往直接导致对是否满足驳回条件认定结果的不同。通常情况下,如果认定为“同类缺陷”,那么审查员可以用已通知过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驳回申请;反之则由于不满足听证原则的要求,不能驳回申请。
例如,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而后申请人将说明书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作为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审查员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此时申请人再将说明书中的另一个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但是第二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这时,按照“同类缺陷”的通常理解,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是同类缺陷,由于在审查过程中两次通知书所针对的事实均发生了改变,虽然两次通知书中证据没有变化(均为对比文件1),但其理由发生了改变(第一次通知书中的理由是不具备新颖性,第二次通知书中的理由是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此时既不符合听证原则,也不满足《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6.1节关于“同类缺陷”驳回时机的规定,因此不能驳回该申请。审查员需要继续发出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继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不具备创造性。这一做法充分遵循听证原则,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程序上的公正,同时这也是专利审批部门现行的规范性做法。
但是,通过之前讨论可知,不具备新颖性的申请也一定不具备创造性,如果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理由是不具备新颖性,那么该申请此时也一定不具备创造性,所以从本质上讲可以认为申请人的两次修改均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从而满足了关于“同类缺陷”驳回时机的规定,可以驳回该申请。特别是对于一个没有授权前景的申请,采取这一处理方式显然在保证公正的同时节约了审查程序,从而提高了审批效率。按照现行的规范性做法,即认为理由发生改变,不满足驳回时机,那么为了严格满足听证原则的要求审查员还需要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继续指出创造性的问题。对于一个本身创新高度较低且不具有授权前景的申请,审查员一而再再而三地的与申请人探讨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显然是不必要的。在这个案例中,前两次通知书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讨论实际上已经给了申请人足够的听证机会,已经从实质上和程序上保证了专利审批的公正。而片面、刻板地追求纸面上的听证原则无疑是徒劳的,不仅对案件的审查结果不会产生本质上的影响,而且还无谓地延长了审查程序。
当然,并非在任何时候新颖性和创造性都可被认为是“同类缺陷”。至少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二者才可以被认为是“同类缺陷”。第一,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应该是现有技术,而不能是抵触申请。因为根据我国现行规定作为抵触申请的对比文件不能用来评价发明的创造性。第二,新颖性问题要出现在创造性问题之前。因为如果在指出某个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往往隐含着该技术方案是具备新颖性的,所以在之前已经认可新颖性的基础上,之后根据同一证据无法再对新颖性进行否定。第三,专利申请无授权前景。对于某些技术内容或撰写方式较为复杂的案件,有时虽然申请人已经先后答复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意见,且仍没有克服创造性的缺陷,但此时若专利申请中还有可被授权的内容或申请人通过进一步的修改可以克服创造性的缺陷,那么从整体上节约审查程序(包括实审程序和复审程序)的角度出发,审查员应该再给申请人一次克服创造性缺陷的机会,以兼顾听证原则和程序节约原则。
四、结论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篇10
论文关键词 候审 居住 逮捕 拘留 拘传
一、取保候审的变化
1.《修正案》将取保候审的条件确定为:“(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在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应当是立法者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解释予以认可,第四款应当是立法者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探索是紧密结合现实的,立法者将其中合理的部分升格为法律,使其具有合法性,不仅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也提升了法律的尊严。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增加,体现了立法者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尊重,这在人权方面是巨大的进步。
2.关于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修正案》在现行《刑诉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即“(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同时增加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人的人身自由将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有利于降低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选择性条款加强了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机关可以根据被取保候审人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这是“以人为本”的体现。
3.保证金的确定、交纳、没收、退还程序,现行《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修正案》对其进行了完善。关于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情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关于保证金的交纳,“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关于保证金的没收,改变现行的“没收保证金”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这些条款是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升格成为了法律。保证金的确定、交纳、没收、退还程序更加规范化,这也是一个不小的进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保证金的起点数额,即一千元,该规定未被立法者认可,可能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该数额的确定还不是很合理,所以没有必要进行规定。
二、监视居住的变化
1.《修正案》将监视居住的条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确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另外,“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现行《刑诉法》监视居住的条件与取保候审差别不大,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修正案》将两者区分,使监视居住成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特殊情况下的处理。与被取保候审人相比,被监视居住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已经达到逮捕条件,只是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不能对其采取羁押措施所以,监视居住的独立也是一个进步。
2.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在《修正案》中得到了明确。“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只有在被监视居住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修正案》增加了例外情况,即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特别严重的犯罪,无论有无固定住处,都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这保证了侦查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则仍然是出于对保障人权的考虑。
3.《修正案》增加了执行机关通知家属的义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现行《刑诉法》只有拘留和逮捕对通知家属和所在单位有要求,主要是因为拘留和逮捕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而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可能不知情,通知他们可以防止发生意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一般不会发生这种情况,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被现行《刑诉法》忽略了,其最长可达六个月,将在如此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与外界联系,有必要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三、逮捕的变化
1.逮捕的适用条件在《修正案》中更加完善,主要是将“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主要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使其升格为法律。这样可以以法律的形式限制逮捕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少捕”和“慎捕”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也减少了公民被非法逮捕的危险,这是《刑诉法》的有一个进步。当然,其中的“可能”如何判断,还需要司法解释来进行完善。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该条有效衔接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的条件。但“情节严重”应该达到何种程度,也是立法的欠缺。
2.《修正案》完善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程序的增加是“慎捕”政策的体现,同时也是尊重人权的体现,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申辩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条的增加更使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有了法庭审判的味道。再加上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审查批捕已经成为广义上的庭审了。至少从程序上来讲,犯罪嫌疑人得到了更公正的待遇。
四、拘留的变化
拘留是逮捕批准之前的临时强制措施,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此次《修正案》增加了“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跟逮捕相似,但又比逮捕多规定了“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主要原因是拘留都是在公安机关所在地执行,而不像逮捕可能会在异地执行,有能力做到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防止公安机关延迟移送。同时还完善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进步在于“有碍侦查”的情形仅限于这两种严重犯罪,但没有像逮捕那样直接删去“有碍侦查”的情形。
五、拘传的变化
拘传是有关机关对不愿到案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其与传唤的最大区别就是到案方式不同。考虑到实践操作中,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讯问人员的工作,十二小时的时间略显不足,《修正案》延长了对于特殊情况的拘传持续时间,“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另外还特别增加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也是为了防止讯问人员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因此,拘传制度的完善基本都是依据实践中的经验。
六、整体的变化
1.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聘请的律师也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而对其他强制措施未作规定,《修正案》统一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还完善了对申请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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