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涵义及其特征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主要特征包括:
1.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并且是由外国投资者经营的;
2.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3.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4.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法律责任。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2.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中国政府规定的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一般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但如果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平衡的,则由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但应在批准后15天内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外资企业的程序是:(1)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2)外国投资者应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3)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4)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外资企业成立日期。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出资方式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资企业必须按规定缴足注册资本,并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但可增加或转让。增加、转让注册资本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可以用能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以实物投资的,应出具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有关机构的估价证明;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投资的,一般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四、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与清算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180天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延长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在上述(2)、(3)、(4)项情况下,外资企业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在上述(1)、(2)、(3)、(6)项情况下,外资企业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清算结束后,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外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参考文献
1.史际春:《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
2.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3.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注释】
(1)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2)刘隆亨:《经济法概论》(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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