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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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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节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有待于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不生效民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转变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超出自己的行为能力所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行为自始有效。否则,行为无效。

    (二)无处分权的行为

    无处分权的行为,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只有经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取得了处分权,该行为方自始有效;否则,行为无效。但是,2012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无权代理行为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溯及行为成立时起即为有权代理;否则,为无权代理。

    三、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确定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其效力的途径分别是:

    (一)特定当事人追认权的行使或不行使

    围绕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所进行的权利配置中,常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追认权。上述三种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有处分权人、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成为自始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权为形成权,其行使应采取明示的方式。权利人放弃追认权或在交易相对人确定的催告期内不为追认的明确表示的,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自始不生效力。

    (二)相对人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

    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也同时赋予了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使善意的相对人有权在知晓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缘由后,通过催告权的行使,明确对方的意愿;或者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该行为自始不生效力,保护自身利益。

    所谓催告权的行使,是指相对人有权在行为成立后,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是否为同意或追认。催告权应在对方同意或追认之前发出,并且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考虑期间。

    所谓撤销权,指在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做出同意或追认的表示之前,相对人有权撤销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该项撤销权为形成权,撤销应该以通知的方式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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