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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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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节录)

    155.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节录)

    (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0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2010年10月11日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询价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三)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提前泄漏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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