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货币性资产损失处理的有关规定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十条规定:
小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坏账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记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应收及预付款项。
应收及预付款项作为坏账处理应把握以下几点:
(1)坏账损失确认时间,是实际发生时,而不是预计;
(2)坏账损失确认条件,上述六条中的任一条件;
(3)坏账损失金额确认,扣除可收回金额后的金额;
(4)坏账损失账务处理,将其损失额借记“营业外支出”。
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1.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退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5)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2.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5)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6)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7)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3.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4.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三、如果企业确定的坏账损失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