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规划的分类:按规划的时间期限分为短期规划、中期规划和长期规划。通常短期规划以5年为限,中期规划以15年为限,长期规划以20年、30年、50年为限;按规划的法定效力分为强制性规划和指导性规划;按规划的性质分为污染控制规划、国民经济整体规划和国土利用规划三大类。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是指在环境开发利用之前,对其活动可能造成周围地区的环境污染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并对此进行分析,提出防治环境污染、破坏的对策,制定相应方案的制度。环境影响评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领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法律制度。
(四)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污者征收一定数额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两个例外:
1.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2.向大气和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达标排放的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
对排污者而言,其缴纳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负担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五)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六)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污染严重的污染源,由法定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措施。
1.限期治理的对象
限期治理的对象包括两大类:
(1)污染环境的环境源。
(2)位于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超标准排污的污染源,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指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2.限期治理制度的实施程序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七)环境标准制度
1.环境标准的体系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重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案标准,国家环境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需要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又没有国家标准时,应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环境保护行业标准,但不是国家标准。
2.环境标准制定权力的划分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行业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八)清洁生产制度
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及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消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环境和健康的危害。目的是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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